律师本色 第75节(1 / 2)
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试用期3个月,2009年9月30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试用期6个月。
第四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试用期3个月,2010年9月20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第五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试用期3个月,2011年3月30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第六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试用期3个月,2011年9月25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第七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试用期3个月,2012年3月25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第八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试用期6个月。
第九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试用期3个月,2013年3月26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你们公司以吴三水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向他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书。
你看下这位员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时间设置,然后就明白了!”
刘元按照方轶的指引,拿着劳动合同逐份看过去,慢慢的皱起了眉头:“窝草,窝草,太tm孙子了,员工工作了四年多,一直处于试用期内!这操作太tm骚了!
方律师,这么签劳动合同合法吗?”
“你们公司有多少劳动合同是这么签署的?”方轶没有回答刘元的问题,反问道。
“这个我还真不知道,我们业务部门的劳动合同好像没有这么签署的。都是一签三年,或者一年一签。”刘元回忆了下道。
“嗯,这么签署劳动合同肯定不合法,这场官司你们公司肯定败了,赔偿是肯定的,但是不一定会赔那么多。”方轶道。
“这话怎么说?”刘元一头雾水道。
方轶想了想道:“我记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该条款旨在通过对试用期次数的严格限定防止用人单位反复“试用”劳动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你们公司的行为正好违反了该条规定。
而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这几名员工肯定是咨询了律师,然后才写的仲裁申请书。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试用期满月工资x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这个公式他们用的对。
但是可惜他们咨询的这位律师业务不精,在计算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时,忘记了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吴三水于2013年7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自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推12个月,对于之前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的试用期的赔偿金,仲裁委是不可能支持的。”
第170章 “落井下石”计划
“吴三水的工资是每个月三千五百元,按照你的说法,将有一大半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仲裁委是不支持的。”刘元惊讶道。
“对呀,不过你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这块的赔偿金也不少,以吴三水为例,他一个月工资三千五百元乘以五,再乘以二,算下来也有三万五千元啊!不少呢。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加在一起,粗算下,吴三水大约能拿到六万多。”方轶道。
刘元扒拉了下剩下的几分劳动合同,基本上劳动合同中试用期约定的期限都差不多,而且其他几个员工的工资两个与吴三水一样,剩下两个人工资高于三千五百元,一个是四千,一个是四千二百元。
“一个人六万多……这么算下来,五个人怎么也得三四十万啊!”刘元感叹道。他用力控制着心底的兴奋。
“是啊!这可是一笔不小的费用!”方轶也跟着感叹道。他觉得租赁公司的劳动合同签的太奇葩了,简直是再给自己挖坑。
“方律师,我现在还不是租赁公司的副总,人微言轻,你有机会碰到高总或者于总得把这事说说,这么下去我们公司可要吃大亏的,必须得整治。”刘元一脸恨铁不成钢的样子,说道。
“嗯,有机会我会向于总和高总提建议的。”方轶说完,突然感觉有点不对劲,为什么刘元要说“整治”,而不是“整改”呢?
在回去的路上方轶一直在琢磨这事:刘元这小子什么时候对公司的事这么上心了,有点反常啊!从以往的交往来看,他不是一个爱公司如家的人啊。难道这小子想拿我当枪使?管他呢,反正租赁公司的案子大概率是落不到自己手里的,他们喜欢窝里斗就斗吧,如果刘经理上位了,说不定自己真能捞到些案子做。
方毅还是很拎得清的,就算公司是于满堂和高金兰的,那又怎样,他们两口子是不会管下面子公司的案子委托给那位律师的。水至清则无鱼,他们适当的放权给下面公司的老总和副总就是为了给他们一点甜头,让他们给自己赚钱,只要不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说‘不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他们两口子是不会插手干涉的。
刘元从饭店回去后,怎么琢磨都觉得这是一个绝佳的时机,于是他开始着手制定“落井下石”计划,打算团结公司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借着这次五员工劳动仲裁的事,把签劳动合同违规的事翻出来,在关键时刻给李副总来一下子。让他彻底下台。
周三的时候,市中院给方轶打来了电话,袁伟的诈骗案判决出来了,让他过去取。挂断电话后,方轶将判决下来的事告诉了袁长征,两人约定次日上午过去中院取判决书。
方轶本来想找孙主任请假,将去市里取判决的事告诉他,但是不知道孙主任是怎么回事,这几天总是神神秘秘的,有时一天都不在所里。
见不到人,方轶只能给他发微信,告知次日去市里的事,孙主任回复知道了,注意安全。
次日上午十点半,方轶和袁长征一脸喜色的走出中院的大门,袁长征握着方轶的手表示感谢,他儿子袁伟的案子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伟与被害人之间达成退赔协议,但并未即时履行,因此不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属法律适用错误。
但是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方轶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诈骗数额宜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判决内容袁长征看到了,此时他心里一直在后怕,如果按照之前那位赵律师的思路,以双方签订退赔协议为主要理由,现在恐怕二审法院要改判袁伟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了。多亏了赵律师被抓,才让他有机会聘请方律师为袁伟提供辩护。真是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啊!
袁长征还是低估了中院法官的专业能力,即便他没有请方轶为儿子提供辩护,这案子也未必会如检察院所愿,毕竟法律规定在哪摆着,只是信息不对等而已,但是这无疑会加大案件的风险,这是袁长征不能接受的。
从一个父亲的角度看,即便知道收效甚微他也会去做,去努力,这无关道德,而是出于一个父亲内心的自责。
方轶心里也在进行着复盘,看来之前自己的推断是正确的,在实践中绝大部分法院都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必须即时履行,如果分期赔付,是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即法院不能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方律师,我已经在饭店订好包间了,这次真得好好谢谢您。”这次袁长征的感谢是真诚的,不带一丝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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